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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費者保護法 |
2015年6月 |
2015/8/13 |
誤 |
消費者保護法104年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相關資訊 |
正 |
http://greatbooks.com.tw/backend/news/test_pdf/360.pdf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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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 |
2015年6月 |
2015/8/13 |
誤 |
勞動基準法104年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相關資訊 |
正 |
http://greatbooks.com.tw/backend/news/test_pdf/362.pdf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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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661 第17題答案 |
101年版 |
2012/5/1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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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350 第5題答案 |
101年版 |
2012/5/1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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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238 名師密技 |
101年版 |
2012/5/1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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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624 第9行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兄弟的太太之間的關係,這是「配偶之血親之配偶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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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616 第13題解答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(A);定著物4個要件為……不易移動其所在。臨時鐵屋既然稱之為臨時,意指隨時可以拆卸移動,尚不符合不動產或定著物的定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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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616 第11題解答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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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67 第2題題目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下列何者得適用於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?(1)同時履行抗辯權 (2)危險負擔 (3)情事變更原則 (4)受領勞務者,不必償還價額 (A)134 (B)123 (C)124 (D)234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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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66 第18題解答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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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65 第18題題目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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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28 第17題答案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;民法第334條第1項:「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。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,不在此限。」 |
正 |
(B);民法339條規定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,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。」 乙砸毀甲的車輛是故意侵權行為,不得主張抵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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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26 第11題題目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債的內容未能完全實現時,構成債務不履行。下列何者為債務不履行? |
正 |
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債的內容未能完全實現時,構成債務不履行。此為下列何種之債務不履行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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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22 第4題解析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民法339條規定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,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。」乙砸毀甲的車輛是故意侵權行為,不得主張抵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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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22 第3題解析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加上:本題目雖然有些曖昧不明,但應判斷抵銷是債務人的「權利」,只要合於民法334之規定,不須債權人同意即可主張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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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06 第6題解析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[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]可知得請求慰撫金的包括身體權、健康權、名譽權、自由權、信用權、隱私權、貞操權等,尚不包括所有權(性質上為財產權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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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506 第5題解析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民法第185條:「Ⅰ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Ⅱ、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」 本題為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」的考題,規定在民法第185條:「Ⅰ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Ⅱ、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 共同行為人。」因此,如果甲、乙、丙三人之行為,是丁受傷的共同原因,則不問丁究竟是因 為哪一人、被哪顆石頭丟中,甲、乙、丙都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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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497 第3題解析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略) |
正 |
民法第419條:「贈與之撤銷,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贈與撤銷後,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返還贈與物。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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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494 第2題答案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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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425 第13題答案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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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237 原(7)刪除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7)【注意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委員,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,無須立法院同意。... |
正 |
【刪除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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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.236 增加(6),原(6)改為(7) |
101年版 |
2012/3/28 |
誤 |
(6) 【注意】行政院長之任命,自憲法第六次增修之後,已由總統任命,無須立法院同意。... |
正 |
(6)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:「本會置委員七人,均為專任,任期四年,任滿得連任,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,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,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,一人為副主任委員。」 (7)【注意】行政院長之任命,自憲法第六次增修之後,已由總統任命,無須立法院同意。...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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